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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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請人正園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瑜鈴 相對人福昌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璽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5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影本、104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書影本、和解協議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假扣押事件、104年度存字第62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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