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告 翁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0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17,309元(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3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閃避對向訴外人 胡亦超 所騎乘之MGK-7809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失控擦撞停放於103號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睿永 所駕駛、訴外人 高意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34,44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62,901元、零件費用69,639元及拖吊費用1,9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17,30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於閃避對向機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42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高意涵,原告代位高意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34,440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62,901元、零件費用69,639元及拖吊費用1,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6日,已使用8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則其零件費用69,639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2,5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62,901元及拖吊費用1,9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7,309元(計算式:52,508元+62,901元+1,900元=117,309元)。則原告請求117,309元,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7,30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9日起(於110年7月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7月1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69,639元

已使用期間: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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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639×0.369×(8/12)=17,1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639-17,131=52,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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