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維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維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維君係 戴安妮 之堂哥,其因信用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2人前曾同居處所之廚房內,以徒手取走戴安妮所有、置放在該處包包內證件、文件之方式,竊取戴安妮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及戴安妮身分證、機車駕照、自然人憑證、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等證件資料(另涉竊盜部分,經戴安妮撤回告訴,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戴維君未經戴安妮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9月23日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而偽造「戴安妮」之印章1個後,於108年9月23日某時,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下稱竹東稽徵所),在綜合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查詢委任書之「申請人姓名」及「簽章」欄,擅自偽造「戴安妮」簽名,並蓋用其偽刻之「戴安妮」印章而偽造印文,並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竹東稽徵所申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戴安妮及竹東稽徵所核發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8年9月20日8時43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手機上網連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APP應用程式線上申辦KOKO數位銀行帳戶及信用卡,冒用戴安妮名義,填具含有戴安妮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料,並上傳戴安妮身分證、駕照、上開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等影像,復登入驗證網址,插入戴安妮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藉此方式偽造國泰世華銀行線上申辦帳戶及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之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戴安妮本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線上申辦「KOKO帳戶」及「KOKOCOMBOicash聯名卡」之意,戴維君並於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進行電話徵信時,佯稱其為戴安妮本人,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戴安妮本人親自申辦,而核予開立KOKO數位銀行帳戶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兼具有icash電子錢包功能,icash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戴維君已將該卡歸還戴安妮),足生損害於戴安妮及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核發信用卡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戴維君詐得上開國泰信用卡後,即於108年10月1日開通信用卡服務,明知上開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戴安妮之同意或授權,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冒用戴安妮之名義,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持該信用卡在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表示以前開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使各該交易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戴安妮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完成逐筆交易,並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戴維君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服務及獲得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戴安妮、上開交易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08年9月26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詳設備上網連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網站,以戴安妮名義,填寫SnY數位存款帳戶申請資料,再以上開竊得之戴安妮自然人憑證及檢附戴安妮身分證及駕照影像完成驗證程序,續以戴安妮名義,登入甫驗證完成之網路銀行帳戶,在E化申請信用卡網路版申請書上,輸入戴安妮個人資料,並上傳戴安妮身分證、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等影像,藉此方式偽造華南銀行線上申辦SnY數位存款帳戶及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之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戴安妮本人向華南銀行申辦SnY數位存款帳戶、「晶緻悠遊聯名酷愛黑卡」、「HappyCash&HAPPYGO聯名卡」、「i網購生活卡」等3張信用卡之意,戴維君並於華南銀行承辦人員進行電話徵信時,佯稱其為戴安妮本人,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戴安妮本人親自申辦,而核予開立SnY數位存款帳戶及核發上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戴安妮及華南銀行開立帳戶、核發信用卡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然因戴安妮於108年10月2日發覺上開證件失竊,且於108年10月3日簽收掛號包裹後,發現竟是上開信用卡3張(未開卡,經戴安妮剪卡後丟棄),致戴維君未取得上開信用卡而未遂。嗣經戴安妮報警處理,為警於108年10月4日19時許,前往戴維君任職之新竹縣○○鎮○○路000號中油加油站,經戴維君同意搜索,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戴安妮上開合庫銀行存摺(已發還);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同居處所內,另扣得戴安妮身分證、機車駕照、自然人憑證、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等證件(已發還);末於109年7月19日扣得上開偽刻之「戴安妮」印章1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安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查獲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及附件之信用卡帳單、線上申辦信用卡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申辦流程畫面、上傳證件及財力證明等資料、華南銀行總行函及所附之E化申請信用卡網路版申請書、上傳證件及財力證明等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及函附之持卡人累積資料查詢明細表、丁丁藥局簽帳單、華南銀行函及所附之電話錄音光碟、數位存款帳戶基本資料、開立SnY帳戶操作畫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及所附之電話徵信紀錄、消費明細表、客服來電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及所附之申請書、委任書及證件資料、臺塑石油正興加油站信用卡簽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之簡便行文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所附之中天眼鏡信用卡簽帳單、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函。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詳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載);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相關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戴安妮」之印章、印文、簽名等低度行為,各為相關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戴安妮」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犯行,係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均基於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達到獲取商品或免於支付費用等利益之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並不明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於該案雖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8號與另案裁定其應執行刑,惟此並不影響該案已於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未經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稅務查詢資料、數位帳戶及信用卡,更進而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所為對文書之公共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持卡人、交易商店暨發卡銀行之權益皆有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行所得財產或利益之價值,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繳清盜刷帳款,以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偽刻「戴安妮」印章1個及未扣案在委託書偽造之「戴安妮」簽名、印文各1枚(偵卷第146頁),在簽帳單偽造之「戴安妮」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就上開未扣案之偽造簽名及印文部分,本院認該等印文或簽名不具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追徵價額之重要性,是無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所偽造之委託書、簽帳單,業經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5,498元,業已於108年11月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偵卷第62頁),堪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戴維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戴安妮」印章壹個、未扣案之偽造「戴安妮」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戴維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
戴維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戴安妮」簽名壹枚,沒收。
4
如犯罪事實(四)所載
戴維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所得利益
簽帳單
所犯法條
1
108年10月1日
中天眼鏡
持上開國泰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戴安妮」簽名,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交易商店人員而行使之。
250元
偽造「戴安妮」簽名1枚
刑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108年10月1日
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國泰信用卡消費。
72元
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108年10月1日
統一超商華科門市
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國泰信用卡消費。
1,547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
108年10月1日
統一超商竹東門市
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國泰信用卡消費。
105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
108年10月1日
統一超商竹東門市
利用上開國泰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在愛金卡公司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加值500元授權金額至上開信用卡電子錢包內,並接續於左列交易時間,持卡至左列特約商店之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式支付小額消費如右列金額,藉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加值500元
無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
5-1
108年10月3日
統一超商東豐門市
243元
無
5-2
108年10月6日
統一超商東豐門市
148元
無
5-3
108年10月6日
統一超商東豐門市
80元
無
6
108年10月1日
統一超商埔民門市
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國泰信用卡消費。
21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7
108年10月2日
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國泰信用卡消費。
65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
108年10月2日
統一超商東亭門市
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國泰信用卡消費。
10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9
108年10月2日
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國泰信用卡消費。
171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0
108年10月2日
IDO頂級會館
以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國泰信用卡消費,藉此獲得免付住房費用之利益。
108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11
108年10月2日
某國外購物網站
以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在交易商店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上開國泰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之,藉此盜刷上開國泰信用卡消費。
466元(含商品459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7元)
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2
108年10月2日
中油加油站武陵站
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國泰信用卡消費。
78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3
108年10月2日
丁丁連鎖藥妝桃園市府店
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國泰信用卡消費。
829元
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4
108年10月2日
統一超商埔民門市
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國泰信用卡消費。
13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5
108年10月3日
某購物網站
以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在交易商店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上開國泰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之,藉此盜刷上開國泰信用卡消費。
1,000元
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6
108年10月3日
全家便利商店竹東致東店
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國泰信用卡消費。
477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總計
5,498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