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寶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書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79,949元(計算式:〔15.48+8.81+1.22〕㎡×41,700元/㎡+〔0.12+0.5〕㎡×26,100元/㎡=1,079,9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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