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
被告 陳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1,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0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曾光順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
145,083元(工資40,067元、零件101,016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28,658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⒌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1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事故發生之時尚未取得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事故發生時確屬無照駕駛,洵堪認定。再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車速50-60公里,我當時要從慢車道超車,之後我撞到路邊停車,便緊急煞車,致使方向盤失去控制,之後撞到我要超車的汽車(即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欲超越前方系爭車輛時,本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然被告駕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且自前車即系爭車輛右側超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5,083元(工資40,067元、零件101,016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2月2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8,591元為限【101,016-(101,016×0.369×4/12)=88591】,加計工資40,067元,共計128,65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8,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
之翌日即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