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該院97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並酌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應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機關年度│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之│確定│備註│││││日期│案號│法院││法院││││││││├─────┤├─────┤││││││││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法院之案號│日期│院之案號│日期││├──┼──┼───┼──┼──────┼─────┼──┼─────┼──┼────┤│1│公共│有期徒│96年│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96年│同左法院及│96年│與編號2│││危險│刑3月│6月│法院檢察署96│方法院96年│8月│案號│10月│之罪另經││││(得易│12日│年度偵字第16│度桃交簡字│20日││1日│定應執行││││科罰金││168號│第3077號││││刑5月(││││)│││││││得易科罰│││││││││││金)│├──┼──┼───┼──┼──────┼─────┼──┼─────┼──┼────┤│2│公共│有期徒│96年│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96年│同左法院及│96年│與編號1│││危險│刑3月│9月│法院檢察署96│方法院96年│11月│案號│12月│之罪另經││││(得易│2日│年度偵字第23│度桃交簡字│28日││31日│定應執行││││科罰金││733號│第4433號││││刑5月(││││)│││││││得易科罰│││││││││││金)│├──┼──┼───┼──┼──────┼─────┼──┼─────┼──┼────┤│3│殺人│有期徒│96年│臺灣桃園地方│本院98年度│98年│最高法院99│99年│││││刑10年│2月│法院檢察署96│上重更㈡字│12月│年度臺上字│3月│││││6月│25日│年度偵字第│第44號│16日│第1480號│11日│││││││6466號、824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