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另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若有所爭執,應於現在或將來繫屬之本案訴訟中,由法院予以裁判解決,尚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應解決之事項(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 楊明聰 前向伊借貸2筆,尚分別有本金新台幣(下同)997萬5,184元及173萬9,746元暨其利息,屆期迄未清償,詎料楊明聰竟於民國93年3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自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伊得提起撤銷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行為之訴訟,為恐抗告人於法院判決前將系爭房地再行移轉過戶或為其他有害伊債權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本件假處分,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認經核尚無不合為由,乃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00萬元或等值90年度第2期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係伊於89年1月間借用楊明聰名義所購買之國宅,因囿於法令,乃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登記在楊明聰名下、4分之3登記在伊名下,頭期款及每月攤還本息均由伊繳納,直至93年3月間楊明聰始將借名部分返還登記予伊,實非無償之夫妻贈與,並無害及相對人之債權;退而言之,縱認有害及相對人之債權,假處分範圍應僅限於楊明聰名下權利範圍4分之1,原裁定擴及權利範圍全部,明顯違法;又相對人對楊明聰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形式上可認本件請求原因不存在。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夫楊明聰積欠借款本息屆期迄未清償,楊明聰竟於93年3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自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伊得提起撤銷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行為之訴訟等情,並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28至31頁),自形式上觀察,得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意旨辯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係伊借名登記在楊明聰名下,93年3月間借名登記協議終止,楊明聰乃將借名部分返還登記予伊,實非無償之夫妻贈與;縱認有害及相對人之債權,假處分範圍應僅限於楊明聰名下權利範圍4分之1;相對人對楊明聰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縱然屬實,亦係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依上開說明,非本件保全之假處分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五、次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固載有「為恐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於法院判決前將該不動產再行移轉過戶或為其他有害及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債權確保之行為,使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惟此僅屬相對人主觀上之臆測,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此情事存在,亦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將系爭房地再行移轉過戶或為其他有害及相對人債權確保之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迄收受抗告狀繕本送達仍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應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裁定准予假處分,自嫌率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屬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