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晏華被告傅盟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典字第50號、107年度執再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晏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晏華因被告傅盟維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具保)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
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傅盟維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許晏華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迨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先前陳報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及「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7年4月19日分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另聲請人依具保人於「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地址及具保人要求寄送之地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再字第93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1日竹檢貴執典107執再93字第1070012628號函暨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等影本、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次查,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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