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NHAN(中文名:黎文仁,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N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LEVANNHAN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超過標準值,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以參考,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為合法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4號被告LEVANNHAN(中文譯名:黎文仁,越南籍)
男31歲(民國80【西元1991】年9
月1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NHAN(中文譯名黎文仁,下稱黎文仁)於民國112年4月8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地址不詳之友人居所內飲用啤酒2杯後,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因路邊起步未打方向燈,在南投市彰南路3段與仁和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見黎文仁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侑霖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