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 呂明章 被告 張美玲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國際管轄權、國內管轄權之有無及應適用之準據法: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人,被告係印尼國人,有結婚證書、結婚證書之中文譯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訴訟應屬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我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
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1.夫妻之住所地法院。2.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3.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此參諸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0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乃婚姻事件;又原告係中華民國人,被告係印尼國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應有國際管轄權,得以審判管轄。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其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與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足見兩造共同之住所應於臺南市○○區○○○路○○號,揆之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國內管轄權,應專屬於兩造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㈢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
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屬於離婚之爭議;又原告係中華民國人,被告係印尼國人,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因兩造共同之住所於臺南市○○區○○○路○○號,已如前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自應以與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2年5月3日離家出走,為此,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諭知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裁定業已確定,然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本件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結婚證書中文譯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3日離家出走,為此,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諭知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裁定業已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之後,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同堪信為實在。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裁判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諭知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裁定業已確定,然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之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乃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