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陳彥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則曾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二一七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有前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彥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六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陳彥慈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陳彥慈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聲請狀所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0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0號判決同此意旨)。故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雖均經接續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係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減│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五月│││為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減為有期徒刑二││││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5年11月10日傍晚│95年11月10日傍晚│96年5月29日晚間│││17時許│17時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5年度毒│桃園地檢95年度毒│桃園地檢96年度毒││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5989號│偵字第5989號│偵字第5192號││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735│96年度訴字第735│96年度審訴字第15││││號│號│24號││├──┼────────┼────────┼────────┤│事實審│判決│96年8月24日│96年8月24日│97年3月28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735│96年度訴字第735│96年度審訴字第15││判決││號│號│24號││├──┼────────┼────────┼────────┤││判決││││││確定│96年9月26日│96年9月26日│97年4月21日│││日期││││└───┴──┴────────┴────────┴────────┘┌──────┬────────┬────────┬────────┐│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罪日期│96年5月30日傍晚│96年4月20日│96年4月26日│││18時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6年度毒│桃園地檢96年度偵│桃園地檢96年度偵││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5192號│字第12730號│字第12730號││號││││├───┬──┼────────┼────────┼────────┤││法院│桃園地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5│97年度上訴字第21│97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78號│78號││├──┼────────┼────────┼────────┤│事實審│判決│97年3月28日│97年8月12日│97年8月12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5│97年度上訴字第21│97年度上訴字第21││判決││24號│78號│78號││├──┼────────┼────────┼────────┤││判決││││││確定│97年4月21日│97年9月11日│97年9月1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