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宗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於緩刑期內應給付告訴人 許明松 新台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
事實
一、楊宗緯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東寧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東寧路2段對向之西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巷口,適許明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寧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來,於經過該路口處即遭自巷內駛出之楊宗緯機車撞擊,許明松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脊髓損傷併發四肢癱瘓無力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楊宗緯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明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楊宗緯對於上揭時地有因己之過失,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明松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許明松並因此受有頸脊髓損傷併發四肢癱瘓無力之傷害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松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3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4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104年4月3日(104)長庚院法字第202號函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9-25、41、53頁)。再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本件告訴人許明松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3年8月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頸脊髓損傷併發四肢癱瘓無力,手術治療後於103年9月24日轉至桃園長庚醫院接受後續復健治療,依其104年2月3日最近一次至林口長庚回診之病情研判,其仍因上開病症導致四肢無力而有專日全日看護其生活起居之需求,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其治療逾6月仍無明顯改善,故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手部肌力及抓握能力不足等後遺症,應屬醫學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3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202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仍行動不便,並向本院陳稱:「現在我已經領到中度殘障手冊(庭呈,閱後發還),現在左手抬不起來,也不能往內縮,也握不緊。右手可以握,也是握不緊,中間有一個洞,這次寒流來,我全身都不能動,現在腳走路,左腳不大能出力,醫生說,我兩隻腳都有可能無預警軟腳,上下樓梯很危險,所以我走路都要拿扶助器」等語,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四肢無力,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甚低,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指之重傷害。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自明,且其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主幹道即新竹縣○○鎮○○路上之車輛先行,待無車時始得穿越該路口,被告竟未詳加確認路況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許明松駕駛重型機車沿幹線道行駛至同一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許明松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許明松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楊宗緯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停車察看、在場等候,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當場坦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偵卷第27頁),其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階段,即於104年3月13日原審法院民事庭時,以6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並允諾於104年5月19日以前先給付40萬元,其餘20萬元,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偵卷第52頁),然被告迄今全未給付分文;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已如前述,其並向本院所陳:「從肇事到現在一年多,我都有給被告機會,我覺得他沒有一點良心,我原來擔任保全,現在沒有辦法工作,現在靠我兒子資助,我沒有辦法工作。我今天是包計程車來的,因為家人都要工作賺錢,沒有時間陪我來,我現在每天還有請一個鍾點看護,因為我沒有錢請整天的,只有請兩個小時看護」等語。本院衡量告訴人係直行於主幹道上之車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全無任何過失,被告僅因一時疏失,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永久性傷害,情節非輕,僅以60萬元和解,又分文未付,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得易科罰金,不免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緯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己之一時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時值壯年(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即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四肢功能嚴重減損,全無工作能力,並造成家人負擔,實值非難,及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筆錄,卻迄今未遵約給付任何款項賠償予告訴人,亦未獲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餐廳服務員,現從事清潔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1仟多元,家中父母分別為85歲及74歲,均需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其係初犯,且係過失犯罪,犯後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已達成民事上和解,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對於之前和解之履行,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必要,故令被告於緩刑期內按月給付告訴人新台幣12500元(000000÷48=12500),被告如不按期履行,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敘明之(與民事上和解60萬元,不得重複領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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