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醫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志榮
陳任柏 (原名: 陳建銘 )再審被告 杜隆成
劉岳青 蔡政廷 祁栢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103年度醫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3年度醫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17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陳志榮、陳任柏(原名:陳建銘),有送達證書、領取訴訟文書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再審原告陳志榮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再審原告陳任柏居住於臺中市,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各2日、7日,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母 柯鳳嬌 因不慎跌倒左腳踝移位,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並以石膏固定,回診時發現左腳腳踝有3處壞疽,於100年7月29日自骨科轉診至整形外科並辦理住院,由再審被告杜隆成擔任主治醫生,再審被告蔡政廷醫師施行心血管手術,因柯鳳嬌左腳腳背、腳指發黑,再審被告杜隆成表示須截肢,於100年8月26日將柯鳳嬌轉診至馬偕醫院淡水院區,經再審原告等家屬強烈要求,於100年8月27日對柯鳳嬌進行高壓氧治療,並於100年8月31日由再審被告劉岳青醫師進行截肢手術,再審被告祁栢慶給藥促進血液循環。柯鳳嬌於手術後肌肉壞死,再審被告遲至100年9月23日、10月7日始進行清創,經再審原告等家屬強烈要求,於100年10月8日進行高壓氧治療,造成柯鳳嬌因不明原因有呼吸急喘,阿摩尼亞、鉀離子指數過高,全身發癢有幻聽、幻覺等症狀,並因此休克被急救。柯鳳嬌於100年9月9日因譫妄症狀由精神科 柯凱婷 醫師會診,回覆譫妄症之發生為內在疾病所產生,建議積極治療內在疾病,詎再審被告不顧柯鳳嬌病情之嚴重,非惟不緊急進一步治療,反要求柯鳳嬌於100年10月22日出院,卻未如同住院期間給予抗生素等藥物以為控制。柯鳳嬌於100年10月26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臺大醫院精神科醫師判定為譫妄症,係因人體內部器官有損害而造成,須立即住院接受詳細之檢查及治療,並建議掛號整型外科,以辦理住院手續,柯鳳嬌於100年10月29日因傷口及胸部劇痛再至臺大醫院急診,檢查結果顯示WBC、Seg、Mono等皆超標,已有感染之現象發生,須以抗生素藥物治療,惟原確定判決不依此明確之檢查數據為判斷,亦未慮及馬偕醫院於柯鳳嬌100年10月7日至22日住院期間均給予抗生素治療等情,遽論臺大醫院亦評估無須住院及使用抗生素治療,而認定馬偕醫院於柯鳳嬌出院時未給予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明顯違反公正性,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柯鳳嬌於100年8月8日進行第1次血管擴張成型術結束時,再審被告蔡政廷告知家屬手術相當成功,數日後即可由再審被告杜隆成進行植皮手術,惟於100年8月12日進行植皮手術時卻發現血管未完全疏通而臨時改成清創手術,於100年8月18日進行第2次血管擴張成型術後,再審被告蔡政廷亦告知家屬手術相當成功,柯鳳嬌卻於翌日自左腳趾開始發黑,並逐漸向上漫延,馬偕醫院醫師顯然有作假口供之嫌疑,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陳志榮、陳任柏各新臺幣(下同)451,347元、424,4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再審原告所提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1頁),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依臺大醫院檢查數據為判斷,亦未慮及馬偕醫院於柯鳳嬌住院期間均給予抗生素治療等情,認定馬偕醫院於柯鳳嬌出院時未給予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明顯違反公正性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證物,兼指文書、與
文書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而言,必須確定判決係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者,始有本款之適用。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須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就為判決基礎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且其陳述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始足當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以馬偕醫院醫師告知柯鳳嬌手術成功,有作假口供之嫌疑,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
惟再審原告所指之假口供,僅為馬偕醫院於柯鳳嬌手術後告知之內容,並非文書或與文書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亦非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就為判決基礎之事項具結而為之陳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謂之證物或陳述,並無適用該等條款之餘地。此外,再審原告所指之假口供,迄今無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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