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炎生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後,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裁定撤銷。
黃炎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炎生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前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在上開定刑之基礎均未變動下,再次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違背一事不再理,是本件聲請,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僅就附表所示5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未就併科罰金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附表所示5罪中編號4、5號案件併科罰金部分,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經核對附表編號4、5之2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之相關判決書、原聲請書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31日士檢 朝執辛 104執更助311字第42772號函,堪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意旨確係就附表編號4、5之2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宣告刑中之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抗告意旨指摘本院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105年1月20日所為裁定應予撤銷。
㈡受刑人黃炎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5之2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宣告刑中之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更為裁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
聲字第32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即非本院裁定之範圍,亦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4至5所示之罪中,雖均併有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1.15日10時許│101.1.15日20時25│101.2.5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察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1、54號│偵字第391、545號│偵字第391、545號│├──┬───┼────────┼────────┼────────┤│最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102年度審訴緝字│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第12號│第12號││├───┼────────┼────────┼────────┤││判決│102.11.26│102.11.26│102.11.26│││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102年度審訴緝字│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第12號│第12號││├───┼────────┼────────┼────────┤││判決確│103.1.6│103.1.6│103.1.6│││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40號。│字第640號。│字第640號。││├────────┴────────┴────────┤││(編號1至5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編號│4│5││├──────┼────────┼────────┼────────┤│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有期徒刑3年10月││││科罰金新臺幣3萬│併科罰金10萬元││││元│││├──────┼────────┼────────┼────────┤│犯罪日期│100年5月中旬某日│101年間某日起至││││起至100.11.20日│102.9.28晚上6時││││14時許│20分││├──────┼────────┼────────┼────────┤│偵察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32號│字第25000號││├──┬───┼────────┼────────┼────────┤│最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30號│1371號│││├───┼────────┼────────┼────────┤││判決│103.1.24│103.7.24││││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681號│3253號│││├───┼────────┼────────┼────────┤││判決確│103.3.31│103.9.17││││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438號。│從字第2368號。││││││││├────────┴────────┴────────┤││(編號1至5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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