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113年度執字第6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傅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8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9、1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99號卷第71頁),併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編號3係犯偽造文書罪外,餘均係竊盜犯行,所為犯行之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雖然相類,然各犯行時間難謂密接,被害人俱不相同,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