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2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鄧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27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區企業銀行)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約定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台東區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登載於民眾日報之方式對被告進行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台東區企業銀行對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本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台東區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64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92年9月8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