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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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宇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26、2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宇倫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詹宇倫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02之20號(起訴書誤載為21號)5樓及6樓 許挺毓 住處門外,持萬能鑰匙等工具試圖撬開上址5樓鐵門及6樓鐵門均未果,接續持其由不詳地點拾得之木頭1塊,敲破上址6樓之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伸手越過該窗戶破損處,竊得許挺毓置於該窗戶旁鋼琴上之香菸2條(價值新臺幣1,900元),詹宇倫並拆開包裝取出其中1根香菸當場吸食。嗣許挺毓鄰居 張景明陳聖勇 發現詹宇倫行跡可疑而上前追捕,詹宇倫乃丟棄該2條香煙逃逸離去,後員警據報前往該址,採得詹宇倫棄置於現場附近之菸蒂,經送鑑驗結果於該菸蒂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詹宇倫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暨許挺毓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詹宇倫於101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陳稱同意列為證據調查等語,且被告復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顯不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挺毓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張景明、陳聖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許挺毓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棄置於許挺毓住處附近之菸蒂照片2張、許挺毓住處6樓窗戶破損情形照片1張、被告竊取之香菸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81號卷,以下簡稱「100偵22481卷」,第32、33、35至37頁),且上開菸蒂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檢出之DNA-ST
R型別與被告唾液棉棒所檢出者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6月15日北警鑑字第100009624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0偵22481卷第23、2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00年
3月17日17時許於許挺毓住處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不詳地點拾起之木頭敲破告訴人許挺毓住處窗戶玻璃,復伸手穿越該窗戶破損部分從屋內竊取香菸,依上開說明,木頭應屬自然界之物質,故被告持木頭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之身體並未侵入許挺毓住處內,亦與侵入住宅之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敲破許挺毓住處6樓窗戶玻璃後伸手自屋內竊取香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兼論以同條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以萬能鑰匙等工具試圖撬開許挺毓住處5樓及
6樓鐵門欲入內行竊未果,旋以木頭敲破該址6樓窗戶伸手入內竊得香菸,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正道取財,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部分財物已於逃逸時遺留於現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萬能鑰匙、木頭等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宇倫於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至同年2月26日中午12時間某時許,前往被害人 張祁玉呂富生 二人共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0之4號5樓、6樓之住處(下稱呂富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不詳工具破壞呂富生住處鐵門之方式,侵入呂富生住處內,竊取張祁玉、呂富生二人所有之名牌包包3個、翡翠觀音K金鑲鑽墜子1條、36分主鑽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女用手錶2只、鑽石耳環5對、美金9,00元、新臺幣8,400元等物品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越門扇侵入呂富生住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100年2月份帶 盧義村 去呂富生住處1次,要幫盧義村找回失竊之贓物,但100年2月
25日至26日沒有去呂富生住處,偵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的人不是伊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越門扇侵入呂富生住處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祁玉、呂富生之證述及呂富生住處附近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呂富生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我去警局指認的,99年11月或12月時, 李永發 拿刀劍一批向我借錢,我後來發現該批刀劍是贓物,詹宇倫於100年1月與 盧益村 來我家,我就將該批刀劍還給盧益村,所以我可以確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的人就是詹宇倫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26號卷,以下簡稱「100偵11526卷」,第5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於同卷第16頁);證人呂富生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警局指認在庭之詹宇倫,因為詹宇倫有於1月26日與盧益村去我家,所以我認得詹宇倫,我們里的監視器就裝在我家門口的巷子,我家就在畫面左下方,有拍到嫌犯,我一眼就認出是詹宇倫,後來有提供給臺北市中正二分局林敬文 小隊長看,林敬文一下子就認出是慣竊詹宇倫,是林敬文告訴我詹宇倫的名字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背面)。又證人呂富生提供之錄影畫面檔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為:①攝影機所錄得畫面為一巷內道路,兩邊均有汽車停放;②播放時間2:52,畫面左下方有一人影往畫面上方走出(背對攝影機),以白色外套蒙蓋頭部,走出後,往畫面右上方移動,移動至畫面下方中央位置時,該人轉身(面向攝影機),可看出左側攜有一背包,此時仍持續以外套蒙蓋住頭部;③播放時間2:59,該人往畫面左下方移動,頭部(仍面向攝影機)外套部分拉開,臉部有被拍攝到,為一名男子,定格照片即如100偵11526號卷第16頁之翻拍畫面,該人持續往左下方移動,④播放時間3:02,該人往左下方走出畫面外等情;並記明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證人呂富生所指認者,係呂富生住處附近巷道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非證人呂富生遭竊之5、6樓住處或同棟公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且未見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進出呂富生住處之1樓大門,則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否即為毀越門扇侵入呂富生住處竊盜之人,仍有疑義。
(二)再證人呂富生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即為被告詹宇倫等語,然證人呂富生及被告均稱其二人間並無交情,僅於100年1、2月間見過
1次面,則證人呂富生於相隔數月後之警詢時是否仍能正確指認被告,已非無疑。另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之內容,其錄影時間為夜間,故未能清晰攝得出現於畫面內男子之五官等外觀特徵,且經比對被告於100年3月17日17時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0偵字22481卷第32頁),與呂富生住處附近巷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見100偵11526卷第16頁),兩者於外觀上非無差異,尚難認定係同一人。此外,員警未於呂富生住處採得任何可資證明被告確曾於100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到過竊案現場之跡證(如指紋或唾液),且於查獲被告時亦未扣得任何證人呂富生失竊之財物,自不得單憑證人即告訴人呂富生之單一指述,即謂被告為呂富生住處附近巷弄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男子,或逕認被告為毀越門扇侵入呂富生住處行竊之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越門扇侵入呂富生住處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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