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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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攜帶型側錄器、連接電腦型側錄器各壹台,均沒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丙○○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攜帶型側錄器、連接電腦型側錄器各壹台及丙○○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一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攜帶型側錄器、連接電腦型側錄器各一台,而收受之。丁○○又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其為逃避緝捕,竟另行起意於後述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三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收受後即在某不詳時地換貼自己之相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警察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二丁○○租住處,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攜帶型側錄器、連接電腦型側錄器、電腦主機、電腦掃描器各一台、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與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以卡辦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 陳樂生丁瑟玲 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各一張、丙○○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簡式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攜帶型側錄器、連接電腦型側錄器、電腦主機、電腦掃描器各一台、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與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以卡辦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陳樂生、丁瑟玲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各一張、丙○○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且有被告將附表三所示之人基本資料輸入電腦之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參甲○卷第三十三頁起);再者,證人即被告女友 吳美玲 亦證稱,與被告同居時確曾在房間見過扣案物品等語(參北檢卷第一零六頁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自白曾持變造之丙○○身分證行使,然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遽予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變造身分證混淆身分管理影響治安,信用卡一旦偽造成功,對社會金融所生影響甚鉅,被告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攜帶型側錄器、連接電腦型側錄器各一台,為意圖供偽造信用卡所收受之器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應予沒收。扣案丙○○之變造身分證上被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應沒收。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與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以卡辦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被告所有供偽造信用卡預備之物,尚與本件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犯行無關,當無沒收之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表一:
張龍武吳美利 、陳樂生、丁瑟玲、 簡玉環李麗娟陳慧芳張佳宇徐美玲 、陳玉琇、 楊佳玲林毓雅李世綺陳娟英葉素芳林思敏李彥輝逢蓓蓓 、馮素玲、 朱寶美吳芬華黃斐暄楊慧寧陳宜君張瓊安范愛玉駱家珠朱庭瑩洪美玲陳文仁林青枝陳秀茹柯新榮郭瑞玲劉雅琴賴嘉玓詹麗卿王詩通廖怡屏張淑文徐淑萍柯雅麗呂江衍珍楊秀珠陳佳儀陳淑芳薛美良黃萬吉陳添福陳麗 婌、 林亮玎江卓人樂冠華鄭明理何蔚佺 、林雅筠、 陳金文許周月枝彭春蓮胡長慶李瑋柯逸樺胡淑慧魏美齡古鎂鈺吳秀琴梁慧慧張美鳳宋瑞蘭郭姝敏汪正敏陳怡明許秋月邱金滿范如茵吳豐丞林秀紅范素真周明憲陳愛蘭黃永源林明賢游琬晨劉淑惠張美玉邱寶玉楊秀碧吳郁馨高健程謝心怡黃嬿如王麗英 、羅碧瑄、 林致光吳晶菁黃雅貞古琇文林麗雪劉麗華高啟耀鍾文宇李季籌林妙芳李玉美王小玲林瑞博 、、 王雅慧呂彥蓉江少玲謝嘉恬林世芳黃安偉林良姿余彩瓊翁櫻瑞周美雯郭奕翬 、陳宜君、 劉佳鑫王麗琴曾素鑾余燕珠郭秀英張淑玲陳皓瑩陳鴻蓮何美蘭朱秋麗鄭景文宋藹宜王廷才蔡淑華錢麗霜游祠福蔡琍英林炳堅范志煜李燕秀 、吳洵蕙、 蕭琇琴賴麗惠李秀鳳陳和平陳鳳嬌黃埱珺莊雪英張珠玲 、謝政璋、 陳怡汝
附表二:
陳錦燉林雅美蔡寶珠林麗蓉林慶豐許志雄陳耀霖張雲成陳潘莉玲廖玫秀林杏秋蔡麗玲廖雪雲黃金鳳黃麗卿楊雅婷張佩蘭陳淑玲 、柯意保、 邱愛倫黃志濱許秀玲黃世明林詠雪劉國華蘇恬怡鍾秀琴 、蔡佳君、 張國治黃佳文林家鳳陳建豐沈金龍王國隆林玟玲彭淑華林淑媛黃意瑛簡秋 萍、 林阿東吳任冬陳惠英廖志豪
附表三:
廖怡屏、江少玲、林杏秋、翁櫻瑞、 王延才 、鍾秀琴、簡秋、林X鳳、何美蘭、陳麗、柯逸樺、胡長慶、蘇恬怡、魏美齡、李瑋、李玉美、蔡淑華、張佳宇、陳慧芳、陳玉琇、林瑞博、林良姿、李燕秀、李季籌、梁慧慧、 鐘文宇 、游祠福、王小玲、錢麗霜、李秀鳳、陳錦燉、林世芳、 宋靄宜 、陳潘莉玲、 賴嘉圴 、呂彥蓉、曾素鑾、蕭琇琴、黃安偉、古鎂鈺、謝嘉恬、林妙芳、林亮玎、張淑文、蔡麗玲、楊佳玲、吳秀琴、鄭景文、王雅慧、徐美玲、沈金龍、陳建豐、 王詩道 、黃佳文。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度 易 字第 6 號判決(93.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22 號(93.04.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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