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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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攜帶型側錄器、連接電腦型側錄器各壹台,均沒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丙○○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攜帶型側錄器、連接電腦型側錄器各壹台及丙○○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一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攜帶型側錄器、連接電腦型側錄器各一台,而收受之。丁○○又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其為逃避緝捕,竟另行起意於後述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三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收受後即在某不詳時地換貼自己之相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警察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二丁○○租住處,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攜帶型側錄器、連接電腦型側錄器、電腦主機、電腦掃描器各一台、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與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以卡辦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 陳樂生 、 丁瑟玲 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各一張、丙○○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簡式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攜帶型側錄器、連接電腦型側錄器、電腦主機、電腦掃描器各一台、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與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以卡辦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陳樂生、丁瑟玲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各一張、丙○○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且有被告將附表三所示之人基本資料輸入電腦之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參甲○卷第三十三頁起);再者,證人即被告女友 吳美玲 亦證稱,與被告同居時確曾在房間見過扣案物品等語(參北檢卷第一零六頁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自白曾持變造之丙○○身分證行使,然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遽予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變造身分證混淆身分管理影響治安,信用卡一旦偽造成功,對社會金融所生影響甚鉅,被告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攜帶型側錄器、連接電腦型側錄器各一台,為意圖供偽造信用卡所收受之器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應予沒收。扣案丙○○之變造身分證上被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應沒收。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與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以卡辦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被告所有供偽造信用卡預備之物,尚與本件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犯行無關,當無沒收之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表一:
張龍武 、 吳美利 、陳樂生、丁瑟玲、 簡玉環 、 李麗娟 、 陳慧芳 、 張佳宇 、 徐美玲 、陳玉琇、 楊佳玲 、 林毓雅 、 李世綺 、 陳娟英 、 葉素芳 、 林思敏 、 李彥輝 、 逢蓓蓓 、馮素玲、 朱寶美 、 吳芬華 、 黃斐暄 、 楊慧寧 、 陳宜君 、 張瓊安 、 范愛玉 、 駱家珠 、 朱庭瑩 、 洪美玲 、 陳文仁 、 林青枝 、 陳秀茹 、 柯新榮 、 郭瑞玲 、 劉雅琴 、 賴嘉玓 、 詹麗卿 、 王詩通 、 廖怡屏 、 張淑文 、 徐淑萍 、 柯雅麗 、 呂江衍珍 、 楊秀珠 、 陳佳儀 、 陳淑芳 、 薛美良 、 黃萬吉 、 陳添福 、 陳麗 婌、 林亮玎 、 江卓人 、 樂冠華 、 鄭明理 、 何蔚佺 、林雅筠、 陳金文 、 許周月枝 、 彭春蓮 、 胡長慶 、 李瑋 、 柯逸樺 、 胡淑慧 、 魏美齡 、 古鎂鈺 、 吳秀琴 、 梁慧慧 、 張美鳳 、 宋瑞蘭 、 郭姝敏 、 汪正敏 、 陳怡明 、 許秋月 、 邱金滿 、 范如茵 、 吳豐丞 、 林秀紅 、 范素真 、 周明憲 、 陳愛蘭 、 黃永源 、 林明賢 、 游琬晨 、 劉淑惠 、 張美玉 、 邱寶玉 、 楊秀碧 、 吳郁馨 、 高健程 、 謝心怡 、 黃嬿如 、 王麗英 、羅碧瑄、 林致光 、 吳晶菁 、 黃雅貞 、 古琇文 、 林麗雪 、 劉麗華 、 高啟耀 、 鍾文宇 、 李季籌 、 林妙芳 、 李玉美 、 王小玲 、 林瑞博 、、 王雅慧 、 呂彥蓉 、 江少玲 、 謝嘉恬 、 林世芳 、 黃安偉 、 林良姿 、 余彩瓊 、 翁櫻瑞 、 周美雯 、 郭奕翬 、陳宜君、 劉佳鑫 、 王麗琴 、 曾素鑾 、 余燕珠 、 郭秀英 、 張淑玲 、 陳皓瑩 、 陳鴻蓮 、 何美蘭 、 朱秋麗 、 鄭景文 、 宋藹宜 、 王廷才 、 蔡淑華 、 錢麗霜 、 游祠福 、 蔡琍英 、 林炳堅 、 范志煜 、 李燕秀 、吳洵蕙、 蕭琇琴 、 賴麗惠 、 李秀鳳 、 陳和平 、 陳鳳嬌 、 黃埱珺 、 莊雪英 、 張珠玲 、謝政璋、 陳怡汝 。
附表二:
陳錦燉 、 林雅美 、 蔡寶珠 、 林麗蓉 、 林慶豐 、 許志雄 、 陳耀霖 、 張雲成 、 陳潘莉玲 、 廖玫秀 、 林杏秋 、 蔡麗玲 、 廖雪雲 、 黃金鳳 、 黃麗卿 、 楊雅婷 、 張佩蘭 、 陳淑玲 、柯意保、 邱愛倫 、 黃志濱 、 許秀玲 、 黃世明 、 林詠雪 、 劉國華 、 蘇恬怡 、 鍾秀琴 、蔡佳君、 張國治 、 黃佳文 、 林家鳳 、 陳建豐 、 沈金龍 、 王國隆 、 林玟玲 、 彭淑華 、 林淑媛 、 黃意瑛 、 簡秋 萍、 林阿東 、 吳任冬 、 陳惠英 、 廖志豪 。
附表三:
廖怡屏、江少玲、林杏秋、翁櫻瑞、 王延才 、鍾秀琴、簡秋、林X鳳、何美蘭、陳麗、柯逸樺、胡長慶、蘇恬怡、魏美齡、李瑋、李玉美、蔡淑華、張佳宇、陳慧芳、陳玉琇、林瑞博、林良姿、李燕秀、李季籌、梁慧慧、 鐘文宇 、游祠福、王小玲、錢麗霜、李秀鳳、陳錦燉、林世芳、 宋靄宜 、陳潘莉玲、 賴嘉圴 、呂彥蓉、曾素鑾、蕭琇琴、黃安偉、古鎂鈺、謝嘉恬、林妙芳、林亮玎、張淑文、蔡麗玲、楊佳玲、吳秀琴、鄭景文、王雅慧、徐美玲、沈金龍、陳建豐、 王詩道 、黃佳文。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