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請人 柳子樂 兼法定代理人 柳攸孟 相對人 李卓諺 新北市○○區○○路○○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柳子樂(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柳攸孟自相對人李卓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柳攸孟與相對人李卓諺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結婚,然相對人自102年起即入監服刑,並於107年2月8日與聲請人柳攸孟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嗣聲請人柳攸孟離婚後於107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 莊其庭 結婚,並於同年0月00日產下柳子樂,依聲請人柳子樂出生之日回溯181日至302日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柳攸孟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聲請人柳子樂即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柳攸孟確自訴外人莊其庭受胎而產下柳子樂,是相對人與柳子樂並無客觀真實血統聯繫。既柳子樂非聲請人柳攸孟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為日後家庭圓滿,爰請求確認聲請人柳子樂非聲請人柳攸孟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人前揭主張關於婚姻存續、離婚、產子,且聲請人柳子樂非聲請人柳攸孟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即柳子樂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均不爭執,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結婚書約、民事同意書、博微生物科技股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又上揭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鑑定結果:「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莊其庭與柳子樂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足證聲請人柳子樂之親生父親應係訴外人莊其庭,由此可反證聲請人柳子樂非相對人李卓諺之親生子女,且相對人李卓諺就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足堪信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柳子樂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則聲請人柳攸孟為柳子樂之母,聲請人受胎期間(子女出生日回溯181日至302日)尚在柳攸孟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柳子樂為聲請人柳攸孟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及兩造之主張、陳述,聲請人柳子樂實非聲請人柳攸孟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足認聲請人柳子樂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柳子樂因受胎期間在聲請人柳攸孟與相對人李卓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推定為婚生子女,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確認,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聲請人訴請裁判,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訴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