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輝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別、人別查詢資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途經該事發路口欲左轉彎至和平路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同路對向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車前狀況並讓之先行,即貿然驅車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次查,直行之告訴人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左轉之被告定會遵規讓之先行,另雖對被告違規搶道左轉之車前狀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有路權者尤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核此要與路權之分配係在謀求順行無阻,通暢無礙若此行車秩序之旨背道而馳,既如是,則自應以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告訴人係立足「能注意」之基,惟本件並無確實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搶進路口左轉之跡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殊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因之,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搶進路口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僅受有「擦挫傷」之此類皮肉傷痛,傷勢非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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