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辰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35號案件中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辰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Z000000000000號,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魏辰宇於民國103年11月、12月間某日應其前姊夫 林偉軒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邀而加入詐騙集團,並依林偉軒之指示找尋可以擔任車手之新成員,遂經由其友人之介紹而招募 莊鈞凱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加入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而與林偉軒、莊鈞凱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魏辰宇於103年12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酒店附近,經林偉軒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人交付而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其再於同月10日19時5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至莊鈞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要求莊鈞凱至臺北車站附近某處,而將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轉交予莊鈞凱做為與詐騙集團控臺間之聯絡工具使用,並指示莊鈞凱依該手機來電對象之指揮行事;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係 游錫榕 之子,而於103年12月1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游錫榕,佯稱因為其為友人擔任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友人欠款未還又避不見面,故其遭人帶走並被毆打云云;復有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要求游錫榕代為還款,而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游錫榕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代為清償10萬元,遂於同日15時26分許,至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將10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置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天母西路13巷之天母國小門口附近人行道座椅旁之花圃;而莊鈞凱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現場待命取款,嗣於同日17時許,再依指示於天母國小校門口旁之花圃內取走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之際,當場為經前開銀行行員通報而在該處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手機各1支及10萬元現金,再經員警拘提魏辰宇到案,並扣得其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魏辰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錫榕於警詢中及共同被告莊鈞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 林信甫 104年2月9日之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物品照片、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話紀錄、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1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有負責籌組詐騙集團之林偉軒,有負責在電話中假冒被害人游錫榕之子及債權人實施詐術者者,有負責取款之莊鈞凱,被告則係負責尋找車手、傳遞供犯罪聯絡所用之手機及指示車手依手機聯絡行事等情,已見前述,可知被告、林偉軒、莊鈞凱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對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作為區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莊鈞凱雖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被害人放置現金10萬元之處拿取上開款項,惟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難認已置於莊鈞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偉軒、莊鈞凱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既屬未遂,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詐騙集團找尋車手取款並傳遞供犯罪聯絡所用之手機,以利犯罪之遂行,法治觀念容有偏差,其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受騙,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手段、被告犯案之參與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後已取回該10萬元之情形,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子尚待撫養及前曾從事物流從業人員之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莊鈞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於本案中雖作為二人聯絡之用,惟不過係其等私人所有供日常生活所用,而非詐騙集團特意提供之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亦為被告所承,衡情非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