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1日12時許接獲一名自
稱 東森 購物人員之電話,告知因東森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
其後又由一名自稱郵局公務值班人員聯絡我,須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作解除指令,原告信以為真而依該人指示操作,
轉帳新台幣(下同)97,000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人員提
領得逞,經原告報警處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當初是看報去應徵工作,對方說
要看看我的帳戶可不可以轉帳進去,要我提供帳戶,我已經
被判刑3個月,現在我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找工作也不好找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於97年10月9日某時,在桃園
縣中壢高速公路交流道旁,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幫助犯罪集團,
於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犯
罪集團某成員即於97年10月11日12時許,佯以電話向原告詐
稱,因其電視購物分期付款作業有誤,詐騙原告須至提款機
,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97,000元之事實,已
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大
園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交易明
細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0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原告遭詐騙之相關資
料,有大園分局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調查筆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可證,而被告亦因
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有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足按,是上
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故意幫助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97,000
元,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