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丙○○
      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
9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6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4公里處,被告本應注意車輛
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60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約8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當時騎乘電動腳踏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行駛
之訴外人 宗忠義 ,導致宗忠義當場死亡。被告經法院判決有
罪,而原告為宗忠義之兄弟姊妹,支出宗忠義之喪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賠償,而且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150萬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被告於97年8月26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
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該路段14公里處,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在郊外
道路不得超過60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約8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當時騎乘電動腳踏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之訴外人宗忠義
,導致宗忠義當場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
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
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時
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為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附刑事卷可參,是依客觀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宗忠義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宗忠義確係因被告上述之不法行為致
死,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因此支出殯喪費30萬元,有明細表
及收據附卷可稽,則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喪葬費30萬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宗忠
義於酒後駕駛屬於慢車之電動腳踏車,未在遵行車道內靠右
行駛,竟侵入快車道,並逾越行車分向線駛入被告車道內,
且未開啟大燈,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宗忠義為肇事主因
,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一份附於
上開刑事偵查卷可稽,是宗忠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故本院斟酌其過失程度,認宗忠義應負百分之80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6萬元(計算式:300,000元×20﹪=60,000元)。
然原告已經領取15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另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既已受領被告150萬
元之給付,則原告上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6萬元,應認被告
業已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並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件
免納裁判費),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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