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馬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向被告投保三商美邦全家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但原告於民國97年2月至3月間分別進行人工血管移除手術、
腸沾黏分離手術及腸腹壁惡性腫瘤切除術後,被告均拒絕給
付保險金,為此依據保險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8年6月
9日已經死亡,而本件訴訟於98年7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原告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起訴狀收文章戳可查。因此,
本件起訴時,原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能力之欠缺,不
能補正,故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原告之繼承人即無從承受訴訟,更屬無
從撤回並退還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介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