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因發現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證,查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有犯罪事實之證據,僅稱有可證實,並未提出於庭上作認定及給予其實質辯論之機會,故再審聲請人不應被認定為有罪,而應改判無罪,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泛稱發現新事證,雖附具原判決繕本,卻未據提出該新事證究竟為何,僅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不服,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