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5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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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5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552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債務人甲○○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肆元,及其中玖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九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玖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整。
(二)上期未收利息:零元整。
(三)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五年一月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合計壹仟柒佰貳拾元整(按契約書第三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五年一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七條)。
(四)帳務管理費:零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