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分別自95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10月31日上午11時止,在雲林縣○○鎮○○○街25之2號8樓其租屋處客廳,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約1天施用4、5次之頻率,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約1天施用4、
5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為警於95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緝獲,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可認定。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5年內分別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01月07日經立法院刪除
,新修正刑法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橫跨修正前後規定,依上開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說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又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一罪,此與集合犯乃立法者於架構構成要件行為時,原即將多數同種行為之反覆實施預定於內,從而,實施1次固仍足以成罪,縱使於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如收集犯、散布犯、常業犯之概念,尚有不同。依上開立法說明,對於習慣犯者,立法者鼓勵以接續犯之概念認定被告之罪數,以避免數罪併罰之過苛。經查,被告分別自95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10月31日上午11時止,在雲林縣○○鎮○○○街25之2號8樓其租屋處客廳,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約1天施用4、5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約1天施用4、5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皆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具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屬習慣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宜認定為接續犯行,是被告之行為終止時即95年10月31日,既在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刑法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 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認定被告分別係犯接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此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無所據,自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而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分別再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認難拒毒品之誘惑,無確實戒毒之決心,且被告自承每日分別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4至5次,益見其對毒品依賴之重,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海洛因19小包(毛重88.9公克)、
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4.3公克)、電子磅秤1臺、研磨機
1臺、分裝鏟子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8包及葡萄糖1盒等物,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係另案扣押之物,檢察官並到庭陳稱上開扣案物品,皆屬在被告另案販毒案件扣案中,由該案另行處理,於本案不聲請宣告沒收亦不作為本案證據,則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全無關聯,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榆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