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8月17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林景偉 」(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7日1時許至11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百利花園大樓前,竊取丙○○所有,由 黃嘉靈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將車停放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大門前停車場。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景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20分許起,分別以林景偉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關閉來電顯示)及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撥打黃嘉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共十餘次,向黃嘉靈恫嚇稱:需交付贖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始能贖回車子等語,使黃嘉靈心生畏懼。丙○○為取回車輛,經多次商討,將贖款降為5,
000元,於同日15時40分許,約定20分鐘後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全買大賣場斗六店前交付款項。乙○○於同日16時許,在全買大賣場斗六店前,出面向丙○○取款,當場為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丙○○、黃嘉靈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車牌遺失查詢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四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手機序號搭配門號查詢紀錄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林景偉」就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為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為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得款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恐嚇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起意竊取他人汽車,並思以擄車勒贖方式,取得贖款,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且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反面解釋,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掩飾共犯,致其他共犯仍有繼續犯案之虞,顯然毫無悔意,且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危害甚鉅,使一般大眾對於所有財產普遍存在不安全感,生活於恐懼中,危害社會安全匪淺,請併予從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杜勒贖歪風。被告屢犯竊盜及贓物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復不思改過遷善,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查,告訴人黃嘉靈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遭竊後,遭放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前停車場,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為承辦員警迅速尋獲,車輛外觀無任何損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供述甚詳,並有自小客車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及其共犯竊取自小客車之目的,非在變賣車輛或解體取其零件,而係在取贖。而就取財之數額而言,被告等人起先向被害人黃嘉靈要求30,000元,經告訴人丙○○與實施恐嚇者磋商後,以5,000元成交。再就被告所實施之犯罪手段而言,被告等人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溝通時,僅關閉來電顯示,實際上辦案人員仍可經由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得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復未使用人頭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而係出面取贖。在今日人頭帳戶取得容易之情形下,被告竟仍出面取贖,易遭警查獲。可見,其犯罪手段,相當粗糙,且不高明。此外,檢察官復查無被告尚犯其他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一件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應屬過重。再者,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況且,考量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贓物及肇事逃逸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2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應係缺錢購買毒品,始為竊盜犯行。另其所犯贓物罪部分,依該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乃缺少交通工具,始收受贓物,亦與犯罪習慣無涉。此外,被告於93年12月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迄95年9月7日再犯本案,相隔一年有餘,始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綜上所述,本案不得亦無必要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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