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聲請人馬盟鎮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朝順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12月2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林朝順已於99年8月2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241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260│1007.74│4分之1│├──┼───┼────┼───┼───┼────┼────┤│002│臺南市○○○區○○○段│261│37.84│4分之1│├──┼───┼────┼───┼───┼────┼────┤│003│臺南市○○○區○○○段│262│9.45│4分之1│├──┼───┼────┼───┼───┼────┼────┤│004│臺南市○○○區○○○段│263│68.84│4分之1│├──┼───┼────┼───┼───┼────┼────┤│005│臺南市○○○區○○○段│327│1006.79│4分之1│├──┼───┼────┼───┼───┼────┼────┤│006│臺南市○○○區○○○段│334│805.02│4分之1│├──┼───┼────┼───┼───┼────┼────┤│007│臺南市○○○區○○○段│335│137.45│4分之1│├──┼───┼────┼───┼───┼────┼────┤│008│臺南市○○○區○○○段│335-1│4.38│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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