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日;更於前揭假釋期間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2月(共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日先於10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1部(價值新台幣25000元),係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15號被告楊奇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3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發現 林瑞華 所有電動機車(紅色)放置在該地(機車鑰匙未拔取),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電源,竊取林瑞華所有電動機車1部,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奇峯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