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魁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後補充「嗣 林仁欽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上開行動電話IMEI通聯紀錄查知 林宏吉 所有門號曾使用於該行動電話紀錄上,再循線查獲蔡家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蔡家魁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蔡家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知悔改,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出於個人私欲而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徒手竊取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管領之財物,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39號被告蔡家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上午7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大都會網咖內,見林仁欽於網咖內休息,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仁欽所有之廠牌HTC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而得手。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魁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仁欽於警詢、證人林宏吉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檢察官謝茵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