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69號、第8719號、第11324號、第13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於民國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6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飲用蔘茸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友人 陳孝文 (所涉竊盜罪部分另行審結)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搭載陳孝文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騎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賴○益身上有酒味,且查獲其所騎之機車為失竊車輛,乃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對賴○益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7669號偵查卷第12頁、第56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卷106年3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669號偵查卷第28頁、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遠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本件距前次酒駕犯行相隔約3年、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現為無業遊民、健康狀況不佳,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