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文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其所竊得之物業已悉數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875號被告唐文星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0日14時25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賣場,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於賣架上之乖乖4入組合包1包、十靈油(長效型)一條根舒緩貼片4盒、十靈油(親膚型)一條根舒緩貼片21盒、池上嚴選良質米1包及鄉村坊 陳皮梅 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220元)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自行離去,嗣為該店安管人員發覺而攔下,當場於購物袋內查獲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文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中之自白│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大潤發賣場安管課│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上開│││課長 吳文正 於警詢時之證│贓物之事實。│││述││├──┼───────────┼────────────┤│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為警扣得上開被告所竊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並均已發還告訴人大潤發│││認領保管單各1份│公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