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虔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虔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自備鑰匙發動 吳明典 所有」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前,持拾獲之鑰匙發動 王美滿 所有交由吳明典使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3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鑰匙係其所拾獲,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被告王虔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虔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178號、10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揭2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0日9時許,以自備鑰匙發動吳明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經吳明典發現並報警處理,嗣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吳明典)、鑰匙3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虔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吳明典於警詢中之指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