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胤麟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張賜田 (所涉妨害家庭罪嫌,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號「摩根時尚旅館」、新北市○○區○○○街○○號「新八里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街○○號「戀晴商務汽車旅館」及張賜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內,以每2、3個月1次之頻率,為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約30至40餘次。嗣於104年
6月15日某時許,因乙○發覺有異並質問張賜田,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賜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賜田通話之錄音光碟1片暨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與張賜田相姦之犯行,均係因交往關係而出於一個相姦犯罪之決意,客觀上相姦之對象及手段均相同,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多次相姦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張賜田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有配偶之人性交,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使告訴人之婚姻產生裂痕,其行為顯已對告訴人家庭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於104年8月5日偵訊時已當庭表示要撤回對同案被告張賜田之告訴,顯見告訴人已對張賜田表達 宥恕 之意,告訴人既已不得對張賜田提起告訴,依據告訴不可分原則,對被告本案之通姦行為亦不得提出告訴乙節,經查,告訴人於104年8月5日偵訊時乃係撤回其對張賜田於
104年6月29日所為通姦行為之告訴,且告訴人於同日亦當庭向檢察官明白表示:伊不原諒張賜田,他把公司的錢都拿去給女人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伊之前有就張賜田及被告兩人於104年6月29日那次通姦行為提告,後來偵查中有撤回對張賜田之告訴(被告於104年6月29日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時撤告伊沒有原諒張賜田的意思,只是因為兒子要伊不要告他,所以 伊才 撤回6月29日那次,撤告之後,伊才知道張賜田與被告先前還有通姦行為,伊才又就本案部分提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81號卷第38之1頁、本院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
4頁),而撤回告訴係直接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宥恕則屬表示一定感情之行為,撤回告訴實不等同於宥恕,是依卷內事證,尚難僅因告訴人先前曾撤回對張賜田104年6月29日通姦行為之告訴,即逕認告訴人亦有宥恕張賜田本案即97年
4月間至104年6月15日通姦部分之意,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既宥恕張賜田,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已不得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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