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70號
原 告 詹義正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90日之不變期
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
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
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評議書依
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評
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
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
效力,準用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同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與被告間於民國105年7月5
日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成立之調處,顯係依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調處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自應向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又本件爭議處理機構即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事務所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其聯絡方式查詢附
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