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洪雅菁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0條、第436條之9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於借據固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
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
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
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
商人,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再查,
被告洪雅菁、陳淑敏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分別位在
澎湖縣、嘉義縣,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洪雅菁住所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或被告陳淑敏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