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060號
原告 林仲仁
被告 林惠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王智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聰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書房之天花板,自民國108年6月2日起開始滲水。於108年8月24日關1樓住戶位在頂樓的止水閥後,漏水未停,於108年8月25日關2樓住戶位在頂樓的止水閥後,系爭4樓房屋漏水即停止,因此可確認是2樓位在頂樓平台上給水管漏水,2樓住戶即被告於108年9月2日找水電師傅進公寓頂樓換管,隔日完成,換完管後,滴不停之漏水就完全停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裝潢損壞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2,745元、壁癌清除修護費1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27,7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知漏水原因即於108年3月間先行對5樓住戶起訴,由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218號(下稱另案)審理,原告在另案中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有天花板被水浸壞、生壁癌及插座鐵盒銹蝕等情形係因5樓所致,後於108年10月31日在另案中撤回修復漏水部分之請求。原告逐層關水,被告並不知情。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2樓未具因果關係,退步言,縱具因果關係,原告只提出數額162,745元之工程預算表1紙,但該表上之項目是否屬修復之必要項目、數額是否與行情相符,均有疑問,被告否認原告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2樓位在頂樓平台上給水管漏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所受財產上損害177,74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但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受有177,745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或與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4樓房屋書房之天花板,自108年6月2日起開始滲水,於同年8月25日關2樓住戶位在頂樓的止水閥後,系爭4樓房屋漏水即停止,因此可確認是2樓位在頂樓平台上給水管漏水等語,但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3月間先行對5樓住戶起訴,由另案108年度訴字第2218號審理,原告在另案中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有天花板被水浸壞、生壁癌及插座鐵盒銹蝕等情形係因5樓所致;原告逐層關水,被告並不知情,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2樓未具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原告另案起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提出工程預算表、照片數紙等件為證,但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表、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未顯示2樓之給水管有破損而滲漏水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2樓位在頂樓平台上給水管漏水之事實為真實。而經本院詢問於108年9月2日施作2樓給水管外管工程時,是否有拆除舊的給水管?如有拆下舊的給水管,是否有看到舊給水管有無破損及何處破損?原告自陳看不到舊的給水管有無破損,並表明不聲請送鑑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乃曉諭原告提出2樓給水管破損及該破損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證據,然原告嗣僅再提出照片3紙為證,該照片3紙,其一係3樓住戶拆除部分木材堆置門口之照片,另2紙照片分別係頂樓平台給水管換管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就頂樓平台給水管換管前之照片觀之,亦未顯示2樓給水管有何處破損或滲漏水之情形,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2樓位在頂樓平台上給水管曾自108年6月2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漏水,及2樓給水管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告財產上暨非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侵害其何種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節,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損壞修繕費用162,745元、壁癌清除修護費1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27,745元,自屬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