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自字第2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