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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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游素月
被 告 莊○菲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芬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興於民國109年6月1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於109年6月5日
償還,然游○興屆期未還。而游○興已於109年6月4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未曾拋棄繼承,是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均
應由被告所繼承,並應由被告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
游○興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本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25頁),並有
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78號陳報遺產
清冊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游○興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清償債務,即屬有據。至於游○興遺產之有無及
多寡,則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游○興之遺產範圍內
清償債務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