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1號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林宛臻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林宛臻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30日已可確定之利息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9,285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1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馨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64萬5,635元

1

利息

64萬5,635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3月30日

(59/365)

3.4976%

3,650.2元

小計

3,650.2元

合計

64萬9,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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