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安力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安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安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跟姑姑及姑丈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8,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對被告過苛等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0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0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