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蕭芸蓁
被   告  蔡雅雯
追加被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
12月11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
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09年12月11日始具狀追加 曾銘偉 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座落
於○○鎮○○段○○○號抵押權設定金額壹佰肆拾萬元債權不
存在判決准予塗銷登記、聲請109年度司拍字第81號拍賣案
准予駁回撤銷、聲請109年度抗字第37號判決不公正廉明公
平,有原告提告抗辯俱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
追加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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