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告 鄭聰安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 律師

被告 鄭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商號負責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太原麵店(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出資成立「烏龍涼麵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商號)」,並借用訴外人 張玉蘭 即原告母親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嗣於111年3月4日,因張玉蘭表達不想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原告遂與被告商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委託記帳士事務所協助辦理,登記被告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系爭商號於112年5月10變更名稱為「太原麵店」,並移址由原告繼續經營。詎被告於114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有私人債務問題,原告旋要求被告協助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事宜,並經被告口頭應允,俟辦理變更登記之際,被告卻突然失聯,原告恐影響系爭商號經營,遂於114年3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登記名義。借名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變更登記負責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08619892號函影本、原告與駿慧稅務記帳士事務所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11年3月10日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10864605號函影本、112年5月10日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20868060號函及太原麵店商業登記抄錄影本、114年3月20日臺中法院郵局第00568號存證信函影本、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及國內掛號查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之營業權歸屬於出資之自然人,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尚非不得與他人約定,由他人出名擔任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仍由出資人實際負責獨資商號之經營,與該他人就獨資商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可參。

 ㈢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足證原告係系爭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兩造就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其於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委任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依前揭實務見解,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後請求被告應將「太原麵店(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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