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

原告 賴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

被告 江興鴻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民國111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1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112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仍為原告能否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 江興政 之兄長,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甲建物)所有權人,隔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乙建物)原為江興政所有,甲、乙建物由被告出租予豪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作為汽車美容工作室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於民國111年4月前,均由被告收取後,再與江興政拆分一半,每人各得14000元。嗣於111年4月上旬,原告以80萬元價金,向江興政購買乙建物,並於111年4月13日移轉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惟為稅捐支出考量,原告與江興政遲至111年7月始辦理稅籍移轉登記。江興政將乙建物移轉於原告時,即向原告承諾將乙建物所收取之每月14000元租金改滙給原告,惟自112年10月止,江興政僅有給付28000元,餘款224000元「計算式:18×00000-00000=224000」迄未給付,更對原告稱「豪泰房租不會給你、你去告我哥啊」,經向被告請求,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原為被告之父 江春源 所有,其後江春源將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坐落土地所有權轉讓與被告之母江 林秀霞嗣江 林秀霞將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江興政,仍由 江林秀霞 保有坐落土地所有權。107年間江興政因生意失敗,需資金週轉,經江林秀霞斡旋作主,由被告以400萬元價金,向江興政及江林秀霞分別購買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坐落土地,因稅捐考量,約定乙建物稅籍資料暫不辦理變更,坐落土地亦暫不辦理過戶,惟乙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已於107年12月25日點交與被告管領承受,是被告為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占用乙建物並出租與他人,對原告自無任何侵害其權利歸屬之情形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可參。乙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明載:「立契約書人江興鴻

  (下稱甲方)、江林秀霞(下稱乙方)、江興政(下稱丙方),三方因房地買賣事宜,簽立契約條件如下:一、乙方願將自己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7㎡)及1671-4地號(72㎡)全部與丙方願將上開土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合併出售予甲方。二、乙方與丙方合併出售前條房地之總價款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甲方最遲應於107年12月25日前匯款至丙方台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三、本買賣契約之房地,因甲方稅捐因素,於乙方健在時不辦理移轉過戶。乙方百年後,由丙方及 江艷薰 抛棄對乙方本買賣契約土地之繼承,由甲方以單獨繼承之方式繼承本買賣契約之土地。江艷薰若不抛棄對乙方本件買賣土地之繼承,丙方應以當時江艷薰繼承本件買賣土地之市價,賠償甲方。甲方為前項本買賣契約土地之繼承時,丙方並應配合將本買賣契約之房屋稅籍過戶予甲方。四、本買賣契約之房地於依前條約定過戶予甲方前,其房屋稅與地價稅應由甲方負擔,並由甲方將應納稅款交由乙、丙方依法繳納。甲方付清買賣價款後,如不依本契約第三條,而有提前處分本契約房地之必要者,乙、丙方應配合甲方之處分。五、本買賣契約之房地,由乙、丙方於107年12月25日點交予甲方管領承受。自107年12月25日起,本買賣契約房地之使用、管理、出租及處分其權利俱歸甲方所有概與乙、丙方無關。附註:⒈甲方於本買賣契約房地出租期間,承諾願將所收租金之一半作為乙方之扶養費。⒉甲方除應依第二條於107年12月25日給付本約價款肆佰萬外,甲方同意另無息借款壹佰萬元予丙方,並應於107年12月25日前將借款一併交付丙方。⒊丙方承諾前項壹佰萬借款與丙方於106年1月18日對甲方之借款壹佰萬元應於108年5月底前返還甲方,否則甲方得以丙方開立借款本票貳佰萬元執行丙方財產。」,其下並有甲方:江興鴻、乙方:江林秀霞、丙方:江興政簽名及按捺指印。而被告依約於107年12月4日將借款100萬元及107年12月21日將價款400萬元匯入江興政設在台灣銀行德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堪認江興政已將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於107年12月25日起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原告雖主張江興政於111年4月13日移轉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斯時江興政已無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其將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乃無權處分行為,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其為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採信,則被告占用乙建物並出租與他人,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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