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國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國小字第5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之。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觀之,伊係精神障礙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又揆聯合國釋示,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亦等同拒絕提供法律扶助,是伊已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被告逾30日仍不作為,益彰被告取巧操弄權術玩弄法律條文,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固主張前有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被告業已函知原告應於文到20日內,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所定格式具狀補正請求國家賠償之明確文意,有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1648號函在卷可參,而後原告並未為任何補正,而係直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原告起訴亦未檢附被告作成拒絕國家賠償之理由書,堪認原告並未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即逕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顯然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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