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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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23號
原告 吳東育
被告 温士毅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身著制服在上開路口擔任員警備勤勤務之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雞掰」、「阿斯巴拉」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雞掰」、「阿斯巴拉」等語公然侮辱原告,損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