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17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愫蘭徐樺珍 等9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徐素嬌 訴請就其被繼承人 徐鍾玉 招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割,經查上開土地面積為236.4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0元。又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徐素嬌之應繼分為1/5,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931元(計算式:236.43×8500×1/5=401,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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