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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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366號
原告 易皓瑜
被告SamBydak(SamuelDavidByda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不當得利造成之損害之數額,並加計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返還及賠償不當得利造成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4項為:「對於被告收受詐欺款項之帳戶812台新00000000000000( 吳女 所有)凍結帳戶。」,前開聲明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4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涉,核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係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不當得利造成之損害之價額,再加計前開第1項前段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6,000元、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合計1,676,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