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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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旻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旻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56號
被告 陳旻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佑於民國112年5月2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英專路口,因細故與 李沂倫 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李沂倫,致李沂倫臉部、鼻子、嘴巴受傷。
二、案經李沂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沂倫於警詢之證言。
(三)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江耀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